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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侵權案例:華潤告華潤燈飾

时间:2022-01-28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1)最高法民再338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華潤(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灣仔港灣道華潤大廈。
訴訟代表人:李慕寒,該公司法律事務部高級副總監。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亞洲,北京市集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用航,北京市集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華潤知識產權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區前灣一路
法定代表人:李慕寒,該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亞洲,北京市集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侯玉靜,北京市集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成都市金牛區華潤燈飾商店。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區金府燈具交易市場。
經營者:劉文瓊,女,1972年12月5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婧媛,北京市東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新宇,北京市東衛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華潤(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潤集團)、華潤知識產權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潤知識產權公司)因與被申請人成都市金牛區華潤燈飾商店(以下簡稱華潤商店)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川知民終17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4375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華潤集團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亞洲、李用航,華潤知識產權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亞洲、侯玉靜,被申請人華潤商店的經營者劉文瓊及委托訴訟代理人徐婧媛、王新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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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潤集團、華潤知識產權公司申請再審稱,1.華潤商店使用“華潤燈飾”侵害了第776090號“華潤”及第3843561號“華潤萬家”注冊商標專用權。(1)華潤商店在店鋪招牌,店內外墻體、車身廣告、銷售單據、產品價簽等處使用“華潤燈飾”,系典型的商標性使用。(2)華潤商店經銷各種品牌的燈具、燈飾商品,其提供的服務與第776090號“華潤”、第3843561號“華潤萬家”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推銷(替他人)”類似。(3)被訴侵權標識“華潤燈飾”與“華潤”“華潤萬家”注冊商標構成近似,易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2.華潤商店使用“華潤燈飾”的行為侵害了第773121號“華潤”馳名商標的合法權益。(1)第773121號“華潤”商標經過長期使用已經廣為相關公眾所知曉,系馳名商標。(2)被訴侵權標識的使用容易造成相關公眾的誤認,減弱了“華潤”馳名商標的顯著性,且存在不正當利用“華潤”馳名商標市場聲譽,謀取不當利益的情形,侵害了第773121號“華潤”馳名商標的合法權益,應當予以禁止。3.華潤商店使用包含“華潤”字號的企業名稱侵犯了華潤知識產權公司第776090號“華潤”、第3843561號“華潤萬家”以及馳名的第773121號“華潤”注冊商標合法權益,同時也侵犯了華潤集團企業名稱的合法權益,應予禁止。4.華潤商店使用“華潤燈飾”的行為不具有合理性和正當性。公民享有其合法的姓名權,當然可以合理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公民在將其姓名作為商標或企業字號進行商業使用時,不得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不得侵害他人的在先權利。華潤商店明知他人注冊商標或字號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和影響力,仍注冊與他人字號相同的企業字號,在同類商品或服務上突出使用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標或字號,明顯具有攀附的惡意,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其行為不屬于對姓名的合理使用,構成侵害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和不正當競爭。綜上,華潤集團、華潤知識產權公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以下簡稱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向本院申請再審,請求:1.撤銷一、二審判決;2.判令華潤商店立即停止侵害華潤知識產權公司第776090號“華潤”、第3843561號“華潤萬家”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3.判令華潤商店立即停止侵害華潤知識產權公司第773121號“華潤”馳名商標權的行為;4.判令華潤商店立即停止使用帶有“華潤”文字的企業名稱,并限期變更其企業名稱,變更后的企業名稱不得包含與“華潤”相同或近似的文字;5.判令華潤商店在《成都商報》《華西都市報》《成都日報》顯著位置刊登聲明,消除被訴商標侵權行為和不正當競爭行為給華潤集團、華潤知識產權公司帶來的不良影響;6.判令華潤商店賠償華潤集團、華潤知識產權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50萬元;7.判令華潤商店賠償華潤集團、華潤知識產權公司為制止侵權行為而支付的律師費、公證費、調查費等合理開支共計7萬元。

華潤商店辯稱,1.華潤商店使用“華潤燈飾”的行為未侵害華潤知識產權公司的注冊商標專用權。(1)華潤商店使用“華潤燈飾”系對企業名稱簡稱的使用,不屬于商標使用。(2)“華潤燈飾”的名稱來源于經營者劉文瓊之子的名字,華潤商店不具有攀附故意。(3)“華潤燈飾”已經使用近二十年,經過長期經營,在當地具有一定知名度。(4)華潤商店提供的服務與涉案商標核定使用的服務不類似,使用的被訴侵權標識與涉案商標亦不近似。(5)華潤商店與華潤集團的經營場所差異巨大,不會造成相關公眾混淆誤認。(6)華潤集團及華潤知識產權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被訴侵權標識會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2.華潤商店使用“華潤燈飾”的行為未侵害華潤知識產權公司的馳名商標權利。(1)華潤知識產權公司提交的證據無法證明其第773121號商標在2002年之前已經達到馳名狀態,且前案中的馳名認定并不能當然成為本案的依據。(2)第773121號商標核定使用服務與華潤商店提供的服務差距巨大,故華潤商店使用被訴侵權標識的行為不會對第773121號商標的權利造成侵害。(3)“華潤燈飾”標識與第773121號商標不近似。3.華潤商店的字號未對華潤集團構成不正當競爭。(1)華潤商店與華潤集團不存在競爭關系。(2)華潤商店成立之前,華潤集團在燈具銷售行業不具有知名度。(3)華潤商店與華潤集團的主營范圍不同,不會造成相關公眾誤認。4.華潤商店不應承擔侵權責任。綜上,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華潤集團及華潤知識產權公司的再審申請。

華潤集團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華潤商店立即停止侵害華潤集團第776090號“華潤”、第3843561號“華潤萬家”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2.判令華潤商店立即停止侵害華潤集團第773121號“華潤”馳名商標權利的行為;3.判令華潤商店立即停止在其店鋪經營、廣告宣傳、推廣等活動中使用與“華潤”相同或近似文字的商標侵權行為;4.判令華潤商店立即停止使用帶有“華潤”文字的企業名稱;5.判令華潤商店就侵權行為在《成都商報》《華西都市報》《成都日報》顯著位置刊登聲明以消除影響;6.判令華潤商店賠償華潤集團經濟損失50萬元;7.判令華潤商店賠償華潤集團為調查和制止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行為而產生的律師費、授權公證費、圖書館檢索費、保全證據公證費、律師調查取證費、員工調查取證費等其他合理開支共計7萬元。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1995年1月21日,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以下簡稱商標局)核準,華潤集團取得第776090號“華潤”商標,核定服務項目為第35類,包括推銷(替他人),該商標經續展后,注冊有效期限至2025年1月20日。2006年4月7日,經商標局核準,華潤集團取得第3843561號“華潤萬家”商標,核定服務項目為第35類,包括推銷(替他人),該商標經續展后,注冊有效期限至2026年4月6日。1994年12月7日,經商標局核準,華潤集團取得第773121號“華潤”商標,核定服務項目為第36類,包括資本投資,該商標經續展后,注冊有效期限至2024年12月6日。2013年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商評字[2013]第01465號商標異議復審裁定書,認定第773121號“華潤”注冊商標在2005年7月5日之前,已經在相關公眾中具有廣泛知曉程度并享有較高聲譽,認定為資本投資服務上的馳名商標。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633號行政判決書,認定在2009年6月9日之前,第773121號“華潤”注冊商標在“資本投資”等相關服務上被相關公眾廣為知曉,構成了馳名商標。
華潤商店為個體工商戶,其企業名稱注冊于2002年5月31日,經營者劉文瓊,經營地,經營地址為成都金府燈具交易市場AB1-7金5000元,經營范圍:燈具批發零售。劉文瓊除了開辦經營華潤商店,還于2006年10月18日設立了成華區華潤燈飾經營部,經營場所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成華區××幢××樓××號。劉文瓊對上述兩家商店對外統一使用“華潤燈飾”進行宣傳。華潤商店經營者劉文瓊之子取名為華潤,出生于2001年5月25日。
2017年3月1日,成都市國力公證處的公證員齊某、林正友會同華潤集團的委托代理人曾祥坤來到成都市金牛區金府燈具城AB1-7——“華潤燈飾同記家居館”,曾祥坤與公證員對該店鋪的外觀現狀、經營情況及取得的資料進行現場拍照。2017年3月24日,成都市國力公證處出具了(2017)川國公證字第48386號公證書。根據公證書所附照片顯示,在店鋪所在大樓的外墻上懸掛有涉案店鋪招牌,上面有突出顯示的“華潤燈飾”字樣,在店鋪門口有“華潤燈飾上品生活館”字樣,其中“華潤燈飾”字體較大。在其店鋪入口、前臺背景墻上均有“華潤燈飾同記”字樣。在所銷售商品吊牌及工作人員名片顯著位置,均有“HR華潤燈飾”字樣。在店內放置的獲獎銘牌上顯示“經行業人士推介,本報各駐站人員現場考察,網上投票公選和評選組委確認,成都華潤燈飾被評為‘亮點獎——2016年中國照明(燈飾)行業全國500強經銷商’榮譽稱號”字樣,其中“成都華潤燈飾”為紅色,字體較大。在店鋪里放置的信封上均印制有“華潤燈飾商貿公司”字樣。
2010年9月9日,成華區華潤燈飾經營部與成都百都科技有限公司簽訂了百度推廣網站套餐協議,約定使用百度推廣網站套餐服務。2017年3月28日,華潤集團的委托代理人曾祥坤來到成都市國力公證處,在公證處電腦上打開瀏覽器操作進入“百度”網站并在搜索引擎中輸入“華潤燈飾”字樣,在搜索結果第一項顯示“華潤燈飾”官網,進入該網站,用截圖軟件對相關網頁進行截圖和打印。進入工業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備案管理系統,輸入“成都市華潤商店”對主辦單位信息進行查詢并打印頁面。2017年3月31日,成都市國力公證處出具了(2017)川國公證字第51312號公證書。根據公證書附件顯示,涉案網站的網址為×××.com,該網站內網頁的下方同一標記有“華潤燈飾”字樣。網站首頁的介紹為“歡迎來到華潤燈飾照明,成都華潤燈飾位于‘中國天府之國’的四川省成都市……華潤燈飾產品豐富,主要經營天花吊燈、客房燈、壁燈、臺燈、水晶吊燈、蠟燭水晶燈、古典鐵藝燈、歐式簡約燈、樹脂工藝燈、臺地燈、吸頂燈……華潤燈飾自開創以來本著‘顧客至上,質量第一’的宗旨。華潤燈飾為感謝各界朋友的支持,將一如既往地努力為廣大客戶提供更優質的服務”。網頁標注公司地址包括了“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區金府路668號燈具廣場AB1-7號、四川省成都市成華區蓉都大道富森美家居建材館3樓華潤燈飾”在內的多個地址。網站上展示了實體店內多幅照片,部分照片可見店內展廳入口處標注有“華潤燈飾”字樣。網站上“團隊展示”欄目中,展示了多幅團隊建設活動照片,橫幅上標注“2016華潤燈飾內訓第二季——突破自我”。網頁上還顯示了公司地址包括“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區金府路668號燈具廣場AB1-7號”。根據ICP/IP查詢顯示,×××.com網站的開辦者為華潤商店,網站備案/許可證號:蜀I**備16004735號-1。
華潤商店及成華區華潤燈飾經營部對外統一以“華潤燈飾”為經營活動進行了大量宣傳,例如投放車身廣告,在車身上使用“華潤燈飾”字樣,在促銷海報上使用“華潤燈飾”字樣,開辦了“華潤燈飾商學院”進行企業文化推廣宣傳。“華潤燈飾”開設了名為“華潤燈飾”的微信公眾號,微信號為×××ds,在微信公眾號首頁,有關于經營主體介紹:“華潤燈飾是成都家裝購燈第一燈飾品牌。”公眾號推送的多篇帖子中,照片右下角均標有“華潤燈飾”的水印。部分照片顯示的實體店招牌、橫幅、錦旗中標有“華潤燈飾”字樣。
一審法院認為,華潤商店的被訴侵權行為不構成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故對華潤集團關于民事責任承擔的主張與請求不予支持。遂依照商標法第五十七條,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駁回華潤集團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9500元,由華潤集團負擔。
華潤集團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2.依法改判支持華潤集團的全部訴訟請求;3.由華潤商店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
二審法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依法予以確認,另查明: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分別于2001年10月20日、2010年7月15日下發的《關于保護“華潤”字號有關問題的通知》《關于加強“華潤”字號和商標保護工作的通知》載明,“華潤”字號具有獨創性和顯著性,經過50多年的使用和廣泛宣傳,已具有較高知名度。同時,要求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對在2001年10月20日之前已經登記注冊的以“華潤”作為字號的企業名稱進行一次清理。對于與華潤集團、中國華潤總公司雖無投資關系,但未引起公眾誤認,也未對華潤集團、中國華潤總公司及其使用“華潤”字號的子公司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予以保留。已引起社會公眾誤認,或者對華潤集團、中國華潤總公司及其使用“華潤”字號的子公司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據《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理。對在2001年10月20日之后申請“華潤”作為字號的,如果與華潤集團、中國華潤總公司無投資關系,一律不予核準。
劉文瓊于2010年5月5日在第35類申請注冊第8268351號“HR”商標,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務項目為“特許經營的商業管理;替他人推銷;進出口代理”等。2015年9月16日,劉文瓊在第11類申請注冊第17907384號“華潤”商標,核定使用商品范圍為:汽車前燈;電燈;空氣凈化用殺菌燈;燙發用燈等。2017年3月21日,商標局作出《商標異議申請受理通知書》,載明:“根據商標法及實施條例的規定,我局受理華潤集團對劉文瓊在第11類申請注冊第17907384號‘華潤’商標的異議申請”。2018年1月24日,商標局作出(2018)商標異字第0000004309號《第17907384號“華潤”商標不予注冊的決定》,對劉文瓊申請在11類,初步審定號為第17907384號的“華潤”商標不予注冊。其上載明:“異議人的引證商標‘華潤’經長期、廣泛的宣傳、使用和推廣,已經為相關公眾知曉,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注冊前已經達到馳名程度,曾被認定為馳名商標。被異議商標與該商標文字相同,構成對馳名商標的復制、摹仿,相關公眾一般會認為其存在特定聯系。被異議商標的注冊可能誤導公眾,致使異議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一)華潤商店使用“華潤燈飾”的行為是否侵害了華潤集團享有的第776090號“華潤”、第3843561號“華潤萬家”注冊商標專用權。(二)華潤商店使用“華潤燈飾”的行為是否侵害了華潤集團享有的第773121號“華潤”注冊商標專用權。(三)華潤商店將“華潤”文字注冊為企業字號并使用的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四)如果構成侵權,華潤商店是否應承擔華潤集團所主張的民事責任。
(一)華潤商店將“華潤燈飾”在商業活動中使用的行為不屬于商標性使用;華潤商店經營的“批發、零售”服務與華潤集團享有的第776090號“華潤”、第3843561號“華潤萬家”注冊商標核定使用服務“推銷(替他人)”在服務目的、服務內容和方式、對象上均存在較大差別,二者不構成類似服務;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可以認識到“華潤燈飾”與華潤集團并無關聯,故不存在混淆可能性及實際混淆事實,同時,華潤商店在字號簡稱前使用其自有的“HR”商標,該標識與華潤集團所主張的涉案商標區別明顯,華潤集團也無證據證明華潤商店在經營過程中存在“搭便車”等利用涉案商標的主觀故意和過錯,亦無證據證明造成相關公眾混淆、誤認的情形發生。一審法院認定被訴侵權行為未侵害上述注冊商標專用權正確,二審法院予以維持。
(二)華潤集團的第773121號注冊商標在“資本投資”等相關服務上為相關公眾所廣泛知曉,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也僅限于“資本投資”,故對馳名商標的“跨類保護”應具有一定邊界與限制。華潤商店對“華潤燈飾”的使用僅限定在燈具的批發、零售,在服務目的、內容、方式以及對象等方面均與“資本投資”存在明顯不同,故不存在誤導公眾,致使作為商標注冊人華潤集團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情形。“華潤燈飾”作為企業字號經依法核準,字號中的“華潤”二字來自于其經營者劉文瓊之子朱華潤的名字,與華潤集團的“華潤”有不同的含義。同時,華潤商店將企業名稱簡寫為字號加行業或商品的使用方式系對字號的合理使用以及出于正常營業而合法善意使用的情形。因華潤商店使用“華潤燈飾”標識與華潤集團所主張的注冊商標未構成近似,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沒有商標侵權的基本事實,也不存在淡化馳名商標的識別功能、降低商標顯著性等問題,故一審法院相關認定正確,二審法院予以維持。
(三)因華潤集團在燈具行業沒有批發、零售等經營活動,故與華潤商店在燈具批發、零售領域不存在競爭關系,無混淆的可能性。華潤商店善意的字號注冊與使用行為具有合法、正當理由,且不違反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等原則,不為公認的商業道德所禁止,故不構成不正當競爭,亦未對華潤集團的在先權利構成侵權。
(四)如前所述,因華潤商店的行為均不構成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故華潤集團的以上相關主張無事實與法律依據,二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二審法院認為,華潤集團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9500元,由華潤集團負擔。
再審審查階段,華潤集團、華潤知識產權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證據1、第776090號“華潤”商標信息及轉讓公告,證據2、第3843561號“華潤萬家”商標信息及轉讓公告,證據3、第773121號“華潤”商標信息及轉讓公告,證據4、《華潤(集團)有限公司與華潤知識產權管理有限公司關于第773121、776090、3843561和3955797號注冊商標轉讓涉及事項的特別說明》(以下簡稱《特別說明》)。擬證明華潤知識產權公司擁有上述注冊商標的商標權,上述注冊商標在有效期內,依法應受保護;華潤知識產權公司有權以自己的名義針對一、二審判決申請再審;本案賠償由華潤知識產權公司收取。
證據5、華潤商店店鋪照片及可信時間戳認證證書,證據6、與華潤商店銷售人員就購買燈具溝通的錄音、文字整理及可信時間戳認證證書,證據7、華潤商店店鋪情況的視頻及可信時間戳認證證書,證據8、華潤商店五一期間促銷海報。擬證明華潤商店對“華潤燈飾”進行了商標性使用,其提供的服務與第35類“推銷(替他人)”類似,其行為侵害了華潤知識產權公司及華潤集團的注冊商標權及商號權。
證據9、《關于侵犯“華潤”商標權糾紛案的法律意見》。擬證明業內知名專家對本案所涉糾紛的法律意見。
華潤集團、華潤知識產權公司又補充提交了兩組證據:
第一組證據(證據11-160),擬證明華潤知識產權公司的第773121號“華潤”商標在2002年之前在資本投資、不動產領域已經達到馳名程度,且馳名狀態一直持續至今。其中證據11-31系華潤置地有限公司業績公告及年度報告,擬證明華潤集團旗下的華潤置地有限公司系上市公司,1998年-2019年,“華潤”商標在核定服務上的營業額巨大;證據32-84系華潤置地有限公司所獲榮譽的書證材料,擬證明自2003年起,“華潤”商標在不動產行業獲得諸多榮譽,在行業內排名前列,具有極高知名度;證據85-154系媒體對“華潤”商標在核定服務上的相關報道,擬證明“華潤”商標在核定服務上具有極高知名度;證據155-160系第773121號商標在核定服務上的受保護記錄,擬證明第773121號商標在2005年7月5日之前,已經達到馳名程度。
第二組證據(證據161-227),系第3843561號“華潤萬家”商標在核定服務上的媒體宣傳報道及廣告宣傳,擬證明華潤知識產權公司第3843561號“華潤萬家”商標在2002年之前在超市上進行大量宣傳和使用,2006年獲準注冊后,知名度和影響力進一步加強。
華潤商店對上述證據質證稱:對上述證據1-4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力予以認可;對證據5-8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對證明目的不予認可,銷售人員在銷售時給消費者提供交易咨詢屬于銷售服務的應有范圍,實際上還是通過銷售來賺取差價利潤,證據8相反能證明華潤商店所從事的批發、零售服務與涉案商標核定使用的第35類推銷(替他人)不構成類似;證據9只是法律意見,不屬證據,該意見沒有全面考慮本案事實,專家也沒有出庭,故不能采信。補充證據11-160均是原審階段就形成的證據,華潤集團、華潤知識產權公司無法提供逾期舉證的合理理由,該部分證據應不予采信,且該部分證據涉及的主體并非華潤集團、華潤知識產權公司,與本案無關,華潤集團、華潤知識產權公司在原審階段也沒有主張在不動產管理上構成馳名,因此不應予以考慮;證據161-227,該部分證據沒有時間戳,對真實性不認可,且該部分證據發生在二審之前,如果沒有提供逾期的合理理由,不應采信。
華潤商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據1、《關于華潤燈飾的情況說明》,擬證明華潤商店一直誠信經營,獲得多數消費者的好評。
證據2、“華”字輩身份證明,擬證明華潤商店經營者劉文瓊之子的姓名為“朱華潤”。
證據3、相關燈飾生產商簡介及所獲榮譽,擬證明華潤商店一直經銷優質知名燈飾產品。
證據4、“華潤燈飾”所獲獎項,擬證明“華潤燈飾”經營近20年,已經在行業內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響力。
證據5、華潤商店店鋪照片,擬證明華潤商店在店鋪招牌及內外裝飾使用“華潤燈飾”系作為企業名稱的簡稱使用,不屬于商標性使用;華潤商店在店鋪招牌及內外裝飾突出使用所銷售燈飾產品的商標,不會造成相關公眾混淆誤認。
證據6、《關于申請注冊新增零售或批發服務商標的有關事項的通知》;證據7、8,相關網絡報道。擬證明華潤知識產權公司的注冊商標所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銷”服務與華潤商店從事的“批發、零售”不構成類似服務。
證據9、華潤集團深圳辦公地點照片,擬證明華潤集團與華潤商店的經營場所和室內裝潢差距巨大,相關公眾不會產生混淆誤認。
華潤商店還補充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據1、華潤商店店鋪照片,擬證明華潤商店現已停止營業,現為“大發燈飾”。
證據2、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7)京73民初1797號民事判決書;證據3、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20)京民終583號民事判決書。擬證明本案中沒有必要對“華潤”商標進行馳名保護,華潤商店使用“華潤”文字也不構成不正當競爭。
證據4-9、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7)京行終1436號、(2017)京行終398號、(2016)京行終2667號、(2016)京行終3172號、(2016)京行終1915號、(2016)京行終117號行政判決書。擬證明商超超市的服務與第35類“推銷(替他人)”不夠成類似服務。
華潤集團、華潤知識產權公司對上述證據質證稱: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均無異議,但對于上述證據的證明目的均有異議。證據1、2與本案無關聯關系;證據3-5恰恰說明華潤商店的服務與涉案商標核定使用的服務類別構成類似;證據6僅針對商標授權確權領域,對于商標民事侵權來說,各地法院都認為批發、零售與第35類推銷(替他人)構成類似服務;證據7、8網絡報道內容與本案爭議焦點沒有任何關聯關系,也不能夠證明華潤商店的主張;證據9與本案無關聯關系,且正是由于華潤集團知名度高,被訴侵權行為才容易導致混淆。補充證據1不能證明既往行為具有正當性,也不能證明被訴侵權行為已全部停止;補充證據2、3與華潤集團、華潤知識產權公司提交的杭州中院的判決事實存在區別,且該證據材料中的事實與本案不同;補充證據4-9大多是涉及行政授權確權案件的司法判例,但行政案件的裁判標準與民事案件不同,不能用行政案件的標準作為本案的認定依據。
對于上述證據中各方當事人對真實性無異議的證據,本院對證據真實性予以確認;對于上述證據的證明力,本院將在裁判理由部分結合案件事實及其他在案證據綜合予以評述。
本院對一、二審法院查明的有關本案當事人成立并注冊商標、華潤商店使用被訴侵權標識等相關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國家知識產權局于2019年12月6日在第1674期商標公告上刊登商標轉讓/轉移公告,第776090號“華潤”、第3843561號“華潤萬家”及第773121號“華潤”商標由華潤集團轉讓至華潤知識產權公司名下。根據華潤集團與華潤知識產權公司簽署的《特別說明》記載,華潤集團將第773121、776090、3843561號注冊商標的所有權利全部轉讓給華潤知識產權公司,華潤知識產權公司自轉讓之日起成為第773121、776090、3843561號注冊商標的合法持有人;本案中涉及侵害上述注冊商標事由的法律結果、相關責任及延伸程序(如再審程序)等由華潤知識產權公司統一處理,涉及基于華潤集團字號而提起的不正當競爭事由的法律結果、相關責任及延伸程序(如再審程序)繼續由華潤集團處理;華潤集團基于本案而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一并轉讓給華潤知識產權公司,華潤集團同意由華潤知識產權公司統一收取本案延伸程序(如再審程序)中可能發生的損害賠償。
上述事實,有各方當事人在一、二審及再審訴訟過程中提供的相應證據為證。
本院再審認為,根據本院查明的事實,涉案三枚商標已經由華潤集團轉讓至華潤知識產權公司名下,國家知識產權局對此已經作出公告。鑒此,華潤知識產權公司作為上述注冊商標權利人有權針對涉及上述注冊商標的相關權益主張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在訴訟中,爭議的民事權利義務發生轉移的,受讓人申請替代當事人承擔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準許。華潤知識產權公司作為本案涉案商標權利人針對二審判決申請再審于法有據,應當予以準許。
本案爭議焦點為:(一)華潤商店的被訴侵權行為是否侵害了華潤知識產權公司所持涉案商標專用權;(二)華潤商店的被訴侵權行為是否對華潤集團及華潤知識產權公司構成不正當競爭;(三)被訴侵權行為如構成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華潤商店應當如何承擔責任。
(一)關于被訴侵權行為是否侵害了華潤知識產權公司涉案商標專用權的問題
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屬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
本案中,首先,在案證據顯示,華潤商店在其店鋪招牌、店面裝潢、商品吊牌及相關宣傳材料上使用了被訴侵權標識“華潤燈飾”字樣,上述標識中,“燈飾”二字與華潤商店所經營的商品類別一致,故其顯著識別部分為“華潤”,該標識字體較大、位置顯著突出,能夠起到指示商品及服務來源的作用,構成商標性使用。雖然華潤商店辯稱“華潤燈飾”系對其企業名稱簡稱的使用,且其同時還標注了“HR”標識,但上述使用方式已超出企業名稱簡稱使用的范疇,且標注其他標識并非被訴侵權標識構成商標性使用的障礙,該使用方式不影響“華潤燈飾”所起到的識別作用,故對該辯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納。其次,華潤商店經銷各種品牌的燈具、燈飾商品,其經營范圍為燈具批發、零售,該服務與華潤知識產權公司第776090號“華潤”、第3843561號“華潤萬家”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第35類“推銷(替他人)”服務在服務目的、內容、方式及服務對象等方面存在較大關聯,二者構成類似服務。雖然《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中第35類“推銷(替他人)”服務中并未明確包含“批發、零售”服務,但是認定服務是否構成類似,應當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結合經營主體的經營范圍、經營模式、服務對象等因素綜合考慮。從本案來看,華潤商店將自己所代理或購進的各類品牌燈飾進行歸類并統一銷售,以方便消費者選購,其所銷售的燈飾產品顯示的標識及相關信息仍來源于其代理或購進的燈飾品牌,而“華潤燈飾”系為銷售上述燈飾產品所提供的服務標識。上述銷售模式與涉案商標核定使用的服務存在交叉和重合,二者構成類似服務。二審判決認定華潤商店從事的經營類別與上述涉案商標核定使用的服務不構成相同或類似服務不當,本院予以糾正。第三,被訴侵權標識的顯著識別部分“華潤”文字,與第776090號“華潤”商標及第3843561號“華潤萬家”商標的顯著識別部分在文字構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近似,構成近似商標。“華潤”系臆造詞,具有較強顯著性;華潤集團及華潤知識產權公司向原審法院及本院提交的證據能夠證明在華潤商店注冊成立之前,華潤集團的“華潤”品牌已為相關公眾廣泛知曉,“華潤”系列商標在超市行業亦具有較高知名度。在案證據顯示,華潤集團自1992年起在中國境內開設超市以來,至今其經營的超市已有3000多家,遍布全國多個省市,其中包括四川和重慶,每年的營業收入較高,廣告投放巨大。第776090號“華潤”及第3843561號“華潤萬家”商標自獲準注冊后,在超市經營中持續使用至今,經過長期使用和宣傳,已經在相關行業具有較高知名度。在上述情況下,華潤商店作為從事商品銷售的主體,仍突出使用與涉案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標識,從事與涉案商標核定服務類似的服務,容易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其所提交的證據亦尚不足以證明被訴侵權標識已經在行業內具有較高知名度,足以避免相關公眾將其與涉案商標相混淆。華潤商店主張其使用“華潤燈飾”標識系來源于其經營者兒子的名字,具有合理性和正當性。本院認為,公民雖享有其合法的姓名權,并有權合理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將姓名進行商業使用時,不得侵害他人的在先權利。華潤商店的行為已超出合理使用姓名的界限,故其相關抗辯理由及所提相關證據,本院不予采納。第四,我國認定馳名商標須遵循被動認定、個案認定及按需認定原則。本案中,本院已認定華潤商店的被訴侵權行為構成對華潤知識產權公司第776090號“華潤”及第3843561號“華潤萬家”商標專用權的侵害,其被訴侵權行為已經能夠通過上述認定予以規制,并無再對第773121號注冊商標進行馳名商標認定的必要。故對華潤知識產權公司提出的關于華潤商店使用“華潤燈飾”侵害了其馳名商標權利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提交的相應證據本院亦不予采納。
綜上,華潤商店使用“華潤燈飾”標識的行為,容易造成相關公眾對其服務來源產生混淆或誤認,構成對華潤知識產權公司第776090號“華潤”及第3843561號“華潤萬家”商標專用權的侵害,符合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情形。華潤知識產權公司的相關再審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審判決的相關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但二審判決關于第773121號“華潤”注冊商標未給予馳名保護的處理結論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二)關于華潤商店被訴侵權行為是否對華潤集團及華潤知識產權公司構成不正當競爭的問題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規定,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循誠信的原則,遵守法律和商業道德;該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混淆行為,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企業名稱(包括簡稱、字號等)。商標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將他人注冊商標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使用,誤導公眾,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處理。
在案證據顯示,華潤集團自1983年經改組成立以來,長期從事資本投資、房地產、商品零售等行業,經過多年經營,其“華潤”字號已經在多個相關行業為社會公眾廣泛知曉。1992年,華潤集團在中國內地開設超市,經過持續經營,在華潤商店注冊成立之前,華潤集團在超市行業已產生了較高知名度。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分別于2001年10月20日、2010年7月15日下發通知,載明“華潤”字號具有獨創性和顯著性,經過50多年的使用和廣泛宣傳,已具有較高知名度;同時,要求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對已經登記注冊的以“華潤”作為字號的企業名稱進行清理,并要求對在2001年10月20日之后申請“華潤”作為字號的,如果與華潤集團、中國華潤總公司無投資關系,一律不予核準。在上述情況下,華潤商店仍注冊與華潤集團字號相同的企業名稱,客觀上容易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對華潤集團構成不正當競爭。
此外,根據本案查明事實,華潤商店將與涉案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文字“華潤”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使用,亦容易誤導公眾,符合商標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情形,對華潤知識產權公司亦構成不正當競爭。
華潤商店主張,其使用“華潤”字號系來源于其經營者兒子“朱華潤”的名字,具有合理性和正當性。本院認為,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如前所述,公民合理使用自己的姓名應當以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為前提,在將姓名作為企業字號進行商業使用時,不得侵害他人的在先權利。本案中,華潤商店將華潤集團的字號作為自身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使用,以及將與涉案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文字“華潤”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使用并從事類似服務,已超出合理使用姓名的界限,其相關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對其訴訟主張及相應證據不予采信。此外,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競爭關系亦非認定不正當競爭的必要條件,故華潤商店關于其與華潤集團及華潤知識產權公司不存在競爭關系,故不構成不正當競爭的辯解理由亦缺乏法律依據。
綜上,華潤商店的被訴侵權行為對華潤集團及華潤知識產權公司構成不正當競爭,華潤集團及華潤知識產權公司的相應再審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審判決的相關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三)關于華潤商店應當如何承擔責任的問題
鑒于華潤商店使用“華潤燈飾”侵害了華潤知識產權公司第776090號“華潤”及第3843561號“華潤萬家”商標的注冊商標專用權;使用包含“華潤”字號的企業名稱對華潤集團及華潤知識產權公司構成不正當競爭,華潤商店應當承擔相應侵權責任。
首先,華潤商店應當立即停止侵害第776090號“華潤”及第3843561號“華潤萬家”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即停止在店鋪招牌及其他經營、宣傳活動中使用帶有“華潤”字樣的標識;其次,華潤商店應當立即停止使用含有“華潤”字樣的企業名稱;第三,華潤商店應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鑒于華潤集團及華潤知識產權公司提交的證據無法證明其因被訴侵權行為而受到的損失以及華潤商店因侵權行為而獲得的利益,本案亦無可參照的商標使用許可費標準,本院綜合考慮涉案商標的知名度、被訴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華潤商店的主觀過錯程度以及華潤集團、華潤知識產權公司為制止侵權而支付的合理費用等因素,酌情確定華潤商店向華潤集團及華潤知識產權公司賠償經濟損失并支付合理費用共計8萬元。根據華潤集團與華潤知識產權公司簽署的《特別說明》內容,華潤集團已經將基于本案而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一并轉讓給華潤知識產權公司,同意由華潤知識產權公司統一收取本案延伸程序(如再審程序)中可能發生的損害賠償。本院認為,上述約定內容系當事人自由處分其民事權利,屬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應當予以尊重,故上述賠償款項由華潤商店向華潤知識產權公司支付。另,華潤集團及華潤知識產權公司并未提交證據證明被訴侵權行為對其商譽造成損害,故對其關于在報紙上刊登聲明、消除影響的訴訟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華潤集團、華潤知識產權公司的再審請求部分成立,本院對該部分請求予以支持,對其余部分予以駁回。二審判決部分事實認定錯誤,適用法律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六條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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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撤銷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川知民終174號民事判決;
二、撤銷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1643號民事判決;
三、成都市金牛區華潤燈飾商店立即停止侵害華潤知識產權管理有限公司第776090號“華潤”商標及第3843561號“華潤萬家”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即停止在其店鋪經營、廣告宣傳、推廣等活動中使用與“華潤”相同或近似的商業標識;
四、成都市金牛區華潤燈飾商店立即停止使用帶有“華潤”文字的企業名稱,并變更其企業名稱,變更后的企業名稱不得含有與“華潤”相同或近似的字樣;
五、成都市金牛區華潤燈飾商店于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賠償華潤知識產權管理有限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8萬元;
六、駁回華潤(集團)有限公司、華潤知識產權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9500元,共計19000元,由成都市金牛區華潤燈飾商店各承擔7500元,共計15000元;由華潤(集團)有限公司及華潤知識產權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承擔各2000元,共計40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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